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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策 法 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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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民委党发[200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和加强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民党字[1999]3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实施办法》,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实施办法》规定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领导班子违反《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应予以追究: (一)在责任范围内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敷衍赛责、应付上级,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令其改正。 (二)违反《实施办法》,不履行责任,致使单位管理工作混乱、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及其他方面遭受较大损失,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违反《实施办法》,失职、渎职,致使单位管理工作混乱、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及其他方面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班子通报批评,同时对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四)违反《实施办法》,严重失职、渎职,致使单位管理工作严重混乱、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及其他方面遭受巨大损失,单位名誉遭受严重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予以纪律追究外,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领导班子予以改组或解散的组织处理。
第八条 领导于部违反《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应予以追究: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不传达、不结合单位实际组织实施的,责令党政“一把手”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给“一把手”予以纪律处分;拒绝改正的,应当调整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的职务或给予党内警告直至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二)不结合单位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对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限期不改正的,应当调整其职务;拒不改正,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警告直至撤职纪律处分。 (三)不对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廉政教育、或者不按规定的程序、内容召开班子生活会,不按要求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和所在支部民主生活会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限期不改的,应当调整其职务。 (四)不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已制定但不督促落实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限期不改的,应当调整其职务。 (五)对所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限期不改正的,应当调整其职务。 (六)委机关各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中分工的任务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放弃责任的,给予部门领导人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限期不改正的,应当调整其职务。 (七)对群众重要的来信来访,特别是集体上访不认真处理,造成越级上访的,或者对群众反映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应当调整其职务。由于工作不力、方法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子警告直至撤职纪律处分。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以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 (九)违反《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对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的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撤消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一)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辞职或者引咎辞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或者免于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程度及后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工作在委党组的领导下,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司负责实施,驻委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协助;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驻委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负责实施,人事司配合。给予高等院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政纪处分的,商地方组织部门后,由民委人事司、驻委监察局组织实施;给予党内纪律处分的,驻委纪检组向地方党组织提出建议,由地方党组织按程序组织实施。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实施责任追究后,应将情况按季度报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对发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重大案件,应及时追究,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巨大损失的标准。 (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较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至10万元; 重伤1人至5人; 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重大损失和巨大损失的标准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驻委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